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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條之契約,有無民法第72 條所定背於公序良俗抑或有同法第246條第 1項法律上給付不能情事乙案。

  • 點閱:7187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法務部103年8月12日法律字第 10303509420 號
一、按民法第 72 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 2603 號判例參照),與民法第 71 條同為契約自由原則下控制契約內容適法妥當之機制,屬法律行為內容自由的限制。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9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範公職人員或渠等親屬因有獲得機關資訊之優勢承攬公共工程與政府機關交易之情況,故預先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以杜絕官商勾結不當利益輸送發生之可能,違反者則裁處罰鍰,依來函說明三所述:「…本法第 9條之立法意旨,僅在於防止貪污及不當利益輸送,但非謂在該立法目的下,所締結之私法契約均應為無效,本部業以102年12月4日法授廉利字第 10205037160號函釋明。…」換言之,貴署於探求本法之立法目的及綜合法規的意旨後,似認本法第9條係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所締結之私法契約不因之無效;而本法為具體之成文法,於法律制定過程中本應將抽象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納入立法政策考量,此時自不宜再以違反本法第9條之規定為由,復認為契約內容係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
二、次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實務及多數學說均認為本條係規範契約標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情形,亦即給付標的於契約訂定前,因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對任何人均不能給付,例如:買賣之標的物滅失或依法不能讓與等情形。本法第9條雖禁止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惟該條規定之性質既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則契約標的並無不能融通、讓與或實現之情事,縱然違反上開本法第9條規定,尚不能認為該契約概屬無效(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46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上易字第 543號判決、91年度再易字第 73 號判決意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