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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或考績委員會委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時,亦應按本法相關規定報備。

  • 點閱:771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法務部104年1月 15日法授廉利字第10405000610號函
一、本法以第6條規範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時,應自行迴避之義務,其迴避之方式則於本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知有迴避義務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民意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議案之審議及表決。二、其他公職人員應停止執行該項職務,並由職務代理人執行之」。如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知有利益衝突,未踐行迴避義務,並即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應依據本法第16條規定裁罰。上開規定尚非將自行迴避、停止其職務執行,由職務代理人為之切割為不同階段之義務。是以,本法第 10 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公職人員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四條所定機關報備」之自行迴避程序性規範,應於公職人員踐行自行迴避義務之際為之。
二、至於公職人員如涉有本法第5條利益衝突情事,依法官職務評定辦法擔任職務評定委員會委員,依同辦法規定進行迴避並記載於會議紀錄,或擔任考績委員會委員,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進行迴避時,則該公職人員已踐履自行迴避義務,尚符本法第6條及第10 條第 1項規定,然仍應以書面分別向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4條所定機關報備,始完備程序性規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