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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得向「個人」查詢,是否包括申報義務人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疑義乙案

  • 點閱:733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04/02

法務部105年1月11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5000200號函

1.按「各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應就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進行個案及一定比例之查核。」、「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為查核申報財產有無不實、辦理財產信託有無未依規定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得向有關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受查詢者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本法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考其立法原意,旨在規範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查核時,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有行政調查權責,受查詢對象亦有配合說明之義務,以落實預防貪瀆之立法目的,合先敘明。
2. 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審核及查閱辦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理申報機關(構)進行本法之查核時,除得依法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外,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條文體例觀之,該規定將「向有關機關(構)、團體或個人查詢」及「應予申報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區隔,顯見兩者應屬有別。且受理申報機關(構)辦理查核作業時認申報義務人本人名下之財產有疑義時,自可要求申報義務人提出說明並舉證為憑,此際如仍須先向申報義務人本人查詢後再請其提出說明,似無實益,故本法第11條第2項所稱受理財產申報機關(構)得向個人查詢,該「個人」應不包括申報義務人本人。
3.末以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為各該申報日本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本法第5條第1項所列之財產,各受理申報機關(構)雖本於職權調查原則進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案件查核作業,惟本法所定應申報之財產範圍涵括實務上無法向有關主管機關、金融機構或保險公司查詢之項目,例如珠寶、古董、字畫、私人間債權債務等,渠等財產範疇如屬申報義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非請申報義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提供資訊,無法據以認定有無申報不實或財產異常增減情事,爰本為受理申報機關(構)得依法查詢事項,此情形下各受理申報機關(構)欲釐清事實,自得依本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逕向申報義務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查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