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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捐贈,始發現該筆政治獻金為政治獻金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對象捐贈,是否應依該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捐贈者。

  • 點閱:686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6/02/23

內政部105.1.27台內民字第1050401002號函

一、查為應貴秘書長102年1月28日秘台申肆字第1021830323號函所詢「受贈者」因不願收受政治獻金,於收受1個月內返還捐贈,涉及本法第7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規定(外、陸、港、澳資,以下簡稱外資等)1節,本部前以102年2月8日台內民字第1020094100號函復貴秘書長略以:「基於該筆政治獻金之捐贈,因自始未經允受,捐贈行為既已因不願收受而退還,且未支用於選舉或政治活動,尚無構成違反本法規定情形,應毋庸另作處理」,該函釋之適用係就「受贈者」之受贈行為應如何處理所為釋示;至如屬外資等之捐贈者,其捐贈行為已符合本法第29條第2項處罰規定之要件,仍應依該項規定處罰。
二、另本部100年2月18日台內民字第1000028077號函有關受贈者如已依本法第15條規定於期限內辦理返還,捐贈行為已因返還而消滅,尚不致構成違法行為,自毋庸依本法第29條規定予以處罰,因本法第15條第1項已明文外資等之捐贈不得返還,爰是函之適用係就外資等「以外」之捐贈者所為之捐贈行為應否裁罰所為釋示。又針對貴秘書長104年10月23日秘台申肆字第1040136250號函所詢受贈者經查證所收受之政治獻金係屬外資捐贈,並於法定期限內分別返還及辦理繳庫,捐贈者是否仍須依本法第29條第2項規定處罰之案例1節,本部104年11月11日台內民字第1040439775號函復再敘明本法第15條第1項僅係課予受贈者應將查證屬外資等捐贈辦理繳庫之義務,受贈者如於法定期限內辦理繳庫,即不構成該項之處罰要件,又如屬外資等之捐贈者,自應依第29條第2項規定,按其捐贈之金額處2倍之罰鍰,尚不因受贈者另行返還捐贈而得予免罰,是函之適用對象或其個案事實之基礎,與本部100年2月18日、102年2月8日等2函均屬有間。
三、綜上,前揭本部3函釋所援引之本法規定、個案事實之基礎各有不同,適用對象亦屬有別,3函釋並無扞格,亦無捐贈行為適用本部104年11月11日函釋之始日認定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