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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教育部推薦之林○○等6名專家學者擔任「財團法人教育部接受捐助獎學基金會(下稱獎基會)」董事及監察人,是否可免除申報財產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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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3/28

法務部105年01月19日法授廉財字第10500303190號函釋

1.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後段規定:「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申報財產,其適用範圍依本部97年12月25日法政決字第0970048718號及行政院98年1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80000419號等函釋,要件有二,即「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曾出資或捐助之私法人」及「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始足當之。另考量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可能係民間之專家、學者,本不具公務人員身分,財產申報又涉及申報人隱私基本權利,是前開函釋所示「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擔任該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者」要件,解釋上應予限縮,應限於「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方為本法申報義務人;是以,如具體個案私法人之董事、監察人雖經政府指派,惟其非代表政府或公股利益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權,而係基於其自身專業獨 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攸關事實之認定,應由各該業務主管機關依其選派董事及監察人所依據之法規或業務性質,本於職權認定之,原則上各業務主管機關如已依上開本部、行政院函釋辦理,受理申報機關當予尊重,亦經本部104年8月28日法廉字第10405012230號函釋及104年9月18日法授廉財字第10405013360號函釋示在案。
2.本案教育部既以104年12月14日臺教政(一)字第1040173483號函,認定系爭林○○等6名專家學者擔任之獎基會董事及監察人實務上須經該會董事會同意後由該會遴聘之,且該等專家學者代表均係由董事會基於專業考量選任,其發言及行使職權亦本專業,而認應非本法規範主體,本部對該部依前揭函釋意旨認定事實之結果爰予尊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