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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巡官(佐)擔任派出所所長、教師或工程司擔任公立學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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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3

法務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釋

醫師擔任公立醫院院長、副院長或醫療部科主管、巡官(佐)擔任派出所所長、教師或工程司擔任公立學校、交通、工程或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之採購或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主管,因各該職務均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此等情形均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謂之「兼任」,應分別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或第12款之規定依法申報財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