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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細則第7條所稱「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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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4/10

法務部98年10月8日法政決字第0981112372號函釋

按法官、檢察官應依法申報財產,但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0款、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依據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40 條規定,係指實任司法官任職15年以上年滿70歲者,應停止辦理案件之,從事研究工作之優遇司法官而言。據此,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司法官,自不包括到職後辦理留職停薪之司法官甚明;惟前開規定並非指「除優遇司法官外,均須為財產申報」,於司法官個案遇有「留職停薪」之情形,仍應基於其公職人員之身分,通案考量是否須為財產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