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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至103年1月1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原保存於監察院之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法官及檢察官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暫不移轉各政風機構

  • 點閱:663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4/10

法務部101年7月24日法授廉利字第10105014460號函釋

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惟按前開函釋(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廉字第1010501307號函釋)揭示,法官法施行後,依該法規定既取消法官、檢察官官等及職等,屆時即無本法第4條所稱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則本法修正前,法官、檢察官應均依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向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財產申報事宜,係屬修法未完成前之解釋,為免大量申報表反覆移轉之繁瑣程序,前開人員之財產申報表暫不移轉。各政風機構如有民眾申請查閱,或須辦理前後年度財產比對事宜,再行個案函請監察院提供影本據以辦理。另依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3條辦理申報。是以101年7月6日後如有法官轉任院長者即應向監察院辦理就(到)職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