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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有關鄉鎮市民代表秘書應依法申報財產

  • 點閱:632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4

法務部98年4月30日法政決字第0980016935號函釋

(1)凡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稱之業務主管人員應依法申報財產。又「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20條規定,所謂主管人員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合先敘明。
(2)按秘書承主席之命,處理代表會行政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貴會組織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況由貴會職務說明書觀之,秘書工作項目係處理會內事務,並指揮所屬員工,無論是否具有業務最終決定權,均足認秘書係實際執行主管職務,非僅為一般幕僚長。至秘書權責授權範圍,係屬代表會內部事務分配,與本法所定申報義務無涉。另貴會雖置有會計員,惟觀諸貴會組織條例及職務說明書規定,其職掌之相關會計憑證仍須依行政流程核判,並襄助主管處理機關業務,尚難認其符合本法所稱實際執行主管職務之主管人員。
(3)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20條規定,鄉(鎮、市)公所得置主任秘書、秘書,內部單位得設課、室,組織編制與鄉(鎮、市)民代表會僅置有秘書、組員迥不相同。是鄉(鎮、市)公所課、室主管如符合本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者,本應依法申報財產,不得僅以職務名稱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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