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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經濟補助行為、出席費之給付尚難謂屬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

  • 點閱:693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8/23

一、貴事務所詢問旨揭適用疑義,分別說明如下:
(一)按本法第9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所稱「服務之機關」應以支領俸給之來源而定,而非以其服務單位定之,本部98年6月6日法政字第0981103667號函釋可參;又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依文義解釋及其立法原意,係指受該公職人員監督之機關而言,故只要依法係屬該公職人員職權所及監督之機關,即為本法所稱「受其監督之機關」,直接監督或間接監督均屬之,本部92年11月14日法政決字第0921119675號函亦可得參,而本法之「機關」依第4條第3項規定係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是以,總統服務之機關係屬總統府,又參照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規定,總統為國家元首,統帥陸海空軍,依法公布法律發布命令、任免文武官員,行政院院長並由總統任命等職權以觀,行政院及行政院所屬各部會自屬受總統監督之機關。
(二)次按本法第3條所稱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係指公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來函所稱劉教授為臺灣大學向教育部申請頂尖大學計畫之部分研究計畫主持人,該計畫係以臺灣大學為補助對象,故研究計畫之契約當事人為臺灣大學,尚非劉教授本人,核與本法第9條之要件有間。
(三)又劉教授向科技部或其他政府機構申請研究計畫補助,該計畫係以教授為直接補助對象乙節,查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經濟補助行為(包括補貼、貸款、保證、獎勵金、補助等)尚非屬交易行為,有本部99年5月14日法政字第0999019811號函可資參照,故申請研究計畫補助之行為尚無本法第9條之適用。
(四)承上,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第2點規定「各機關學校邀請本機關學校人員以外之學者專家,參加具有政策性或專案性之重大諮詢事項會議,得支給出席費」,出席費之給付係屬本法第4條第2項之財產上利益,惟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係指如買賣、租賃及承攬等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已如前述,故出席費之給付尚難謂屬本法第9條之交易行為。
(五)查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始為本法第3條第4款之關係人,而所稱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本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研究院係以公益為設置目的,尚與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營利事業有別,自非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而台灣經濟研究院承攬政府機關研究計畫之行為要無本法之適用。至於台灣經濟研究院之顧問因協助研究事務而領取研究院薪資之行為,因執行顧問職務所領取之薪資或報酬係附隨該職務所取得之給付,核與本法第9條所稱交易行為之要件有間,附此敘明。
(六)本法第8條規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不得向機關有關人員關說、請託或以其他不當方法,圖其本人或公職人員之利益」,而所稱關說、請託指其內容涉及機關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或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或執行致有不當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者,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定有明文。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因其自己固有之教授身分為學生撰寫入學或求職推薦信,尚與本法第8條關說、請託之要件未符。
二、上開係依據本法現行規定所為說明,因本法修正草案業經行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並於105年5月5日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會議審查通過,將送院會審議。修正草案將公職人員、其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親等以內親屬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財團法人等納入關係人規範。於立法院審議過程中,增訂補助為受限制之行為類型,亦即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行為;另就請託關說行為之定義等,均有所修正,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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