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光法案整合查詢
有關內政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政治獻金之捐贈得適用民法撤銷規定部分,以及99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停止適用。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四組
- 日期:2017/04/06
內政部106.3.13台內民字第10611007623號函
一、 查本部94年2月16日台內民字第09400603912號函針對政治獻金之捐贈可否撤銷1節,依本部94年1月17日研商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適用疑義案會議決議略以,本法對於政治獻金之捐贈,於移轉權利後得否撤銷,並無明文規定。其為違法之捐贈,本法已明文規定應於收受後一定期間內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另針對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增訂返還制度之規定,如係符合本法之捐贈,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撤銷,本部99年3月4日台內民字第0990037206號函略以,依該條立法意旨觀之,本法有關合法捐贈之返還,僅將受贈者不欲收受情形納入規範,至該項情形以外之合法捐贈,應仍有上開94年1月17日會議決議「惟如係合法之捐贈,於符合民法規定要件情形下,自得予以撤銷」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 基於97年8月13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第15條既已增訂返還制度規定,有關受贈者將所收受之合法捐贈返還捐贈者之處理,應回歸本法規定辦理,尚無須援引民法贈與撤銷規定,旨揭本部94年2月16日函有關政治獻金之捐贈得適用民法撤銷規定部分,以及本部99年3月4日函均停止適用。
-
回頁首
-
回上一頁
- lp.xsl:flp,cp.xs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