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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行政機關對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本文所定案件,嗣後如適用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27條第3項規定時,裁處權時效期間會否因行政機關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異疑義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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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7/06/28

一ヽ復貴秘書長106年1月11日秘台申貳字第1061830022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第1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2項)。……」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1項)。……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1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ヽ免訴、不受理ヽ不付審理ヽ不付保護處分、免刑ヽ緩刑之裁判確定曰;起算(第3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無法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ヽ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以及開始計算行政罰裁處權時效,尚不因行政機關是否知悉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時點而影響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16號、100年度判字第1492號判決參照)。是以,本件來函所詢情形,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應依本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等裁判確定日起算。
三、至於來函所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因該案例係行為人僅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並未同時涉及觸犯 刑事法律,與本件情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顯屬有別,不宜比附援引,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