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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適用疑義

  • 點閱:4727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15

法務部97年12月16日法政決字第0971118613號函釋

財團法人2009年臺北聽障奧林匹克運動會籌備委員會基金會(下稱聽障基金會)係由臺北市政府及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共同捐助設立,聽障基金會之董事係由捐助人推薦並由董事會通過聘任之,然籌備階段及第1屆董事之聘任,由捐助人共同推薦聘任之;至該基金會之監事,則係由捐助人推薦,並提董事會報告後擔任之,籌備階段之監事產生方式亦同,聽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3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各有明文。因聽障基金會董、監事產生方式有異,茲分述如下:
(1)聽障基金會第2屆以後董事產生方式,須經該基金會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得聘任,人事主導權並非屬出資捐助之臺北市政府,故是類董事應毋庸依法申報財產。
(2)該基金會籌備階段及第1屆董事之聘任,雖係由捐助人共同推薦並聘任,如係捐助人臺北市政府具最終遴聘權,則聽障基金會籌備階段及第1屆董事仍應依法申報財產。
(3)聽障基金會之監事(含籌備階段之監事)係由捐助人推薦,並提董事會報告後即擔任之,足見該董事會對捐助人之推薦人選並無審議權限,而係捐助人具人事主導權。是由捐助人臺北市政府推薦之監事,自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代表政府出任私法人之監察人,即應依法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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