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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應申報財產之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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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15

法務部97年11月17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549號函釋

(1)所謂獨立董事,係為強化上市(櫃)公司對董事會監督權限,使該董事以整體股東權益為判斷依歸,且在決策判斷上不受管理階層影響所設置,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定有明文。財團法人海外信用保證基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財團法人臺灣金融研訓院雖非前揭法律所稱上市(櫃)公司,惟上開財團法人為加強對財團之監督機制,故敦請貴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派適當人選擔任該財團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應得比照獨立董事之法理,毋庸申報財產。
(2)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及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期交所)雖亦非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所稱上市(櫃)公司,然證券交易法第126條、期貨交易法第36條明定應由主管機關指派非股東之專家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目的亦係強化對證交所及期交所之治理,此與設置獨立董事之目的相同,是此類人員亦毋庸申報財產。
(3)按所謂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係指代表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出任依私法成立之社團及財團之董事及監察人,本部97年7月10日法政字第0970019603號函足憑。證交所既非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則其指派人員擔任轉投資或捐助設立之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之董事及監察人,揆諸前開函釋,應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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