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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任清算中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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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3/22

法務部97年11月12日法政決字第0970040589號函釋

(1)公司設立登記後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該公司解散;若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10條、第11條、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
(2)清算中公司既已無積極營業行為,則出任該公司之清算人及監察人,應無易滋弊端情事,參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立法意旨,應認毋庸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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