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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前後,法官、檢察官之管轄權疑義。

  • 點閱:5282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4/10

法務部103年1月21日號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660號函釋

法官法施行前,原向監察院申報財產之法官、檢察官財產申報資料之查核(實質審查)及違反本法時之裁罰,於本法第4條第1款未修正前,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應由法務部及所屬政風機構管轄。惟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之申報機關為監察院」修正條文,業經立法院於本(103)年1月10日三讀通過,俟總統公布施行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本俸六級以上之法官、檢察官自應回歸監察院管轄,而無旨揭案由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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