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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

  • 點閱:21201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2/03

 

1.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行政院 (82) 台法字第 30052 號令、考試院 (82) 考台秘議字第 2875 號令、監察院 (82) 院台申丙字第 5002 號令會同訂定發布全文 31 條
2.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政院 (85) 台法字第 02261 號令、考試院 (85) 考台組貳一字第 00392 號令、監察院 (85) 院台申乙字第 1197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11、21、31 條條文;並增訂第 21-1~21-8 條條文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行政院 (89) 台法字第 00887 號令、考試院 (89) 考台組貳一字第 08902 號令、監察院 (89) 院台申肆字第881806826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第 2、5、11、22 條條文
4.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行政院 (91) 院臺法字第 0910012171 號令、考試院 (91) 考台組貳一字第 0910002064 號令、監察院 (91) 院台申肆字第 091180023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2 條條文
5.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 0970030500 號令、考試院考臺組貳一字第 09700046841 號令、監察院(97)院台申參字第0971804203 號令會同修正發布全文 25 條;並自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之日(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第二條   政務人員定義
第三條   有給職定義
第四條   
第五條   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定義
第六條   軍事單位定義
第七條   法官、檢察官定義 
第八條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定義
第九條   申報義務與期間
第十條   申報義務
第十一條  申報之財產範圍
第十二條  不動產之定義
第十三條  債權、債務、投資之定義
第十四條  一定金額與其計算標準 
第十五條  登記內容
第十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公告義務
第十七條  特殊利害關係之定義
第十八條  信託登記與相關文件
第十九條  變動申報
第二十條  書面通知義務
第二十一條 全年薪資所得之定義 
第二十二條 政府或公股代表之通知義務
第二十三條 職務或職等異動
第二十四條 資格不符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處理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條號 大意 條文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細則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政務人員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政務人員,指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有給之人員。

<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2條(95.5.17修正) 
Ⅰ本條例適用範圍,指下列有給之人員: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三條 有給職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有給職,指所任職務依規定支領比照政務人員或國軍上將俸給標準之給與者。
第四條  

Ⅰ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指依法規所置之人員。
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指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三條各款所列事業機構。
Ⅲ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職等或相當職等,以職務或職位最高列等為準。
 

<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3條(公營事業之定義)
本條例所稱公營事業,指下列各款之事業:
一、各級政府獨資或合營者。
二、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三、政府與前二款公營事業或前二款公營事業投資於其他事業,其投資之資本合計超過該投資事業資本百分之五十者

第五條 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各級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指公立之國民小學、國民中學、高級中學、職業學校、專科學校、大學及依法設立、附設之公立學校校長、副校長。
第六條 軍事單位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軍事單位,指軍事機關(構)、學校及部隊。
第七條 法官、檢察官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法官、檢察官,不包括依法停止辦理案件之法官、檢察官。
第八條 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定義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
第九條 申報義務與期間 Ⅰ公職人員因職務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仍應依本法第三條辦理申報。
Ⅱ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公職人員,其職務係兼任者,應申報財產。但兼任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Ⅲ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及前項規定申報之公職人員,應於申報義務發生後三個月內申報。
Ⅳ本法第三條所稱每年定期申報一次之申報期間,指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已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為就(到)職申報,或依前項規定申報者,則指該次申報日之翌年起每年十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Ⅴ應依本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三條第一項及本條第二項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於法定申報期間喪失申報身分者,前開申報與卸(離)職或解除代理申報得擇一辦理。
Ⅵ本法第三條第二項所稱卸(離)職當日,指任期屆滿之日或實際離職之日。
 
第十條 申報義務 Ⅰ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Ⅱ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構)申報。
Ⅲ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仍應於辦理候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第十一條 申報之財產範圍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應申報之財產,包括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之全部財產。
第十二條 不動產之定義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所稱不動產,指具所有權狀或稅籍資料之土地及建物。
第十三條 債權、債務、投資之定義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債權,指對他人有請求給付金錢之權利;所稱債務,指應償還他人金錢之義務;所稱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指對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
第十四條 一定金額與其計算標準 Ⅰ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
  一、現金、存款、有價證券、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每類之總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臺幣二十萬元。
Ⅱ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申報之財產,其一定金額,應各別依前項規定分開計算。
Ⅲ外幣(匯)須折合新臺幣時,以申報日之收盤匯率計算;有價證券之價額,以其票面價額計算,無票面價額者,以申報日之收盤價、成交價、單位淨值或原交易價額計算;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之價額,有掛牌之市價者,以申報日掛牌市價計算,無市價者,以已知該項財產之交易價額計算。
 
第十五條 登記內容 Ⅰ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前段所定取得或發生之時間及原因,以登記機關(構)登記資料之登記日期及登記原因為準;未登記者以事實發生之時間及原因為準。
Ⅱ本法第五條第三項後段所定應申報其取得價額,於申報日前五年內取得者,公職人員應申報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無實際交易價額或原始製造價額者,以取得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或市價為準。
 
第十六條 受理申報機關公告義務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定公職人員之申報資料,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完成審核後三個月內,送登政府公報並上網公告。
第十七條 特殊利害關係之定義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公職人員因職務關係對同條第一項所列財產具有特殊利害關係者,指公職人員就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對不動產或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之交易秩序或價格變動有相當影響力者。
第十八條 信託登記與相關文件 Ⅰ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應辦理信託之財產,應依信託法為信託登記。
Ⅱ前項信託辦理完竣後,公職人員應填具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信託契約及其附件影本。
  二、信託財產為不動產者,辦妥前項信託登記之登記簿謄本。
  三、信託財產為國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者,由發行公司或其股務代理機構出具之辦妥前項信託記載證明文件。
Ⅲ財產信託後其受託人變更或其他信託契約內容變更者,應於一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將變更情形通知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十九條 變動申報 Ⅰ本法第八條所稱變動申報,指於定期申報時,將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之變動情形,含變動之時間、原因及變動時之價額,填具公職人員變動財產申報表,提出於各該公職人員之受理申報機關(構)。
Ⅱ前項所稱財產之變動情形,指在前次申報日迄本次申報日止,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財產變動之情形。
 
第二十條 書面通知義務 本法第九條第三項所定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應以書面通知為之。
第二十一條 全年薪資所得之定義 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謂全年薪資所得,指在職務上或工作上所取得之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補助費等各種薪資收入。
第二十二條 政府或公股代表之通知義務 公職人員服務機關(構)或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指派機關(構),於各該人員就(到)職、代理、兼任、卸(離)職或解除代理後,應即將其原因及時間,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二十三條 職務或職等異動 公職人員因職務或職等異動致受理申報機關(構)變動者,原受理申報機關(構)應將原申報資料送交新受理申報機關(構)。
第二十四條 資格不符公職候選人申報資料之處理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定公職候選人資格經該管選舉委員會審定不符規定者,其申報資料之處理準用本法第十六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施行日期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