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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港勤公司之副總經理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

  • 點閱:661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6

法務部廉政署104年2月24日廉財字第10405002640號函釋

1.經查,○○港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務公司)指派執行副總經理黃○○及助理副總經理盧○○出任○○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港勤公司)董事,並分別兼代港勤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則依本部前揭函釋意旨,黃員及盧員既代表港務公司擔任港勤公司董事,前開二員均非本法所謂之「兼任」,應適用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申報財產,並於就(到)職之日起3個月內完成申報,始符規定。
2.次按各公營事業機構如置有副總經理襄助總經理遂行其職權者,係屬公營事業機構之副首長,應依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申報財產。另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應指各級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因應職務出缺未經遴員遞補、現職人員因故必須離開職務或其他特定事由,而指定適當人員代理或兼任該職務,俾免業務中斷之暫時性權宜措施,且該職務本有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者,始足當之,方得享有代理或兼任滿3個月始需申報財產之期限利益。至職務本無固定之專任人員擔任,而係由各該領域從業人員擔任者,即與本法所稱之「代理」、「兼任」有別,應自就任後3個月內辦理就(到)職申報,除經本部97年11月19日法政決字第0971117901號函及99年11月26日法政決字第0991113648號函釋明在案外,並有「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銓敘部 95年6月9日部銓三字第0952655168號函釋意旨可參照。至具體個案是否符合本法所稱「代理」、「兼任」而可享有前述期限利益,則應由各用人機關(構)依據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自行判斷。
3.經查,港勤公司為港務公司所設立,係屬本法第2條第1項第5款及本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款所稱公營事業機構,則港勤公司之副總經理即屬本法所定公營事業機構副首長。又前開職務係由港務公司指派資深處長陳○○兼代,則其性質是否屬暫時性權宜措施,而符合本法所稱「兼任」或「代理」之規定,係屬事實認定,應由港務公司參酌前揭說明內容,依據該公司人力實際運用情形本於權責逕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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