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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

  • 點閱:5013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7/05

法務部98年2月27日法政決字第0980007286號函釋

已具財產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倘另取得(包含正式上任及兼任、代理)其他應申報財產身分之職務,或相同身分之另一職務(例如:已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董事者,再擔任另一私法人之公股董事),而新職務之受理申報機關(構)與原職務相同者,由於受理申報機關(構)並無變動,揆諸本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無論新職務與原職務之申報期間有無重疊,新職務均不須再另行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兼任申報、代理申報,僅須於定期申報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並於申報表之服務機關欄敘明該2職務即可。例如:某政務人員於98年2月1日上任,應於98年5月1日前辦理就(到)職申報,惟其於98年6月1日復代表政府或公股擔任私法人之董事,由於前後2職務均由監察院受理申報,故僅須於98年2月1日至98年5月1日辦理政務人員之就(到)職申報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