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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應列為「債權」類財產項目。

  • 點閱:463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7/31

法務部92年8月15日法政字第0920033713號函釋

1.又依儲蓄互助社設立輔導管理與監督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備轉金帳戶之用途係為便利社員短期週轉、轉存股金、繳息、還款及各種代繳代辦款項,且有最高餘額限制,並不得約定利率支付利息,故儲蓄互助社之備轉金亦不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稱之「存款」,應列為「債權」類財產項目。
2.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明定「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亦屬「存款」,係依據銀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精神,似與來函所稱「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內涵並非相同。而目前相關法令規定並無「指定用途之共同基金」之用語,如所指係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言,則其發行之「受益憑證」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有價證券」;如係指信託業法第八條之「共同信託基金」(目前市場上尚未有此產品),因其所發行之「受益證券」係表彰持有人所得享有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權之證券,亦應申報於「有價證券」之財產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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