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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有關法官法於101年7月6日施行後,至103年1月13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4條第1款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前,原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法官及檢察官應向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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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6/06/13

法務部101年7月2日法廉字第10105013070號函

1.按法官法於100年7月6日公布,自公布後一年施行。法官法施行後,依該法規定既取消官等及職等,屆時即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4條所稱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之法官、檢察官,則本法修正前,法官、檢察官應均依本法第4條第2款規定,向其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辦理財產申報事宜。又法官法施行前,法官及檢察官須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且申報期間跨越法官法施行日者,如尚未辦理申報,則於法官法施行後應向所屬機關之政風機構申報。
2.至司法院及法務部暨所屬各級機關具法官、檢察官身分,並具本法第2條第1項第2款五院院長、副院長;第3款政務人員或第5款職務列簡任第12職等以上各級政府機關首長之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4條第1款規定,向監察院辦理財產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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