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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法務部函釋有關保險申報不實金額之計算方式

  • 點閱:8688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三組
  • 日期:2016/04/14

法務部103年02月06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01990號

按實務上,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係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種計算方式仍宜維持,理由如下:

1.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下稱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7 點第 6 項曾明訂「『保險』價額計算方式,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申報標準。」後因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對於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爭議,為兼顧財產申報之立法目的及申報人之便利性,乃於 99 年 5 月間修正填表說明為,以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下稱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人、保險公司、保險契約名稱、保險期間及保險費繳納之方式及金額等,即屬誠實申報,嗣於100年5月間再次修正填表說明,益加簡化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即申報人於申報表「保險欄」載明保險公司、保險名稱及要保人即可,惟仍據本部99 年6月8日法政字第 0999024829 號函釋認為,保險不論已繳保險費多寡,均應依法申報。故本部對於申報人如有漏(溢)報「保險」情事,即以要保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計算申報不實之金額,此除就法規沿革而言,曾以上開計算方式為申報人據以申報保險之標準外,且採此種計算方式亦符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範意旨,蓋保險費於保險契約訂定時原則上已屬確定,或可能因繳納方式不同(年繳、季繳或月繳),致保險費產生細微差異,或可能因保險事故發生而免繳保險費,惟縱然如此,對於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而言,以上開計算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既於訂約時,即可粗估而得,於繳納若干年後,依保險契約內容仍可自行粗估計算(實務上則由受理申報機關(構)向保險公司函詢取得確定金額),實屬客觀一致之標準而符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5條所楬櫫之明確性原則。

2.至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因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係依據各保險商品之給付項目、給付條件、預定危險發生率、預定利率等因素以「複利方式」累積,故原則上保險契約所訂繳費期間初期,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應係大於保單價值準備金,此時如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自對申報人有利,惟繳費期間末期,保單價值準備金則恆大於申報人所繳保險費總額,此時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申報不實金額,顯對申報人不利,惟此僅為原則,保單價值準備金於保險期間內之增減變動亦會因商品設計而異,未必呈現逐年遞增情形,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險申報不實金額顯乏客觀一致標準,或可能因繳費期間長短,或因保險商品種類不同而呈現不同之計算金額,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計算,非申報人及受理申報機關(構)所能計算,必得依賴保險公司計算取得不可,故若採此方式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恐衍生爭議,殊不足採。

3.另繳費期滿,得否扣除已領保險金部分,茲依填表說明貳、個別事項第 17 點第 4 項規定「『保險』指『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型。」是保險僅須申報上開3 類保險契約即可,惟該等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以「儲蓄型壽險」而言,無論係整存整付或零存整付,均需繳費期滿始可領回,但亦有年年還本之契約類型;再以「年金型保險」而論,於約定期滿後,則可選擇一次給付或是分期給付;而「投資型壽險」,乃保險人與要保人約定,由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按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及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其非以「人壽」為保險標的甚明,是其保單價值會根據投資標的投資績效而定,而投資標的的績效則每日變動,因此保單價值也隨之變動。承上,若繳費期滿者,得扣除保險金,始據為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將因個案而異,而無客觀一致標準,況就「投資型壽險」而言,保單價值既依投資績效而定,如績效良好,觀之部分契約類型並不排除要保人於繳費期滿前得予買回,如是,則於計算申報不實金額時,可能產生負值,故繳費期滿,先扣除已領保險金,再計算申報不實金額,尚非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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