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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院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五條處罰鍰額度基準

  • 點閱:843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二組
  • 日期:2016/03/09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十九日監察院院台申貳字第 1041831546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5 點
一、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以下:一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二萬元,以罰鍰金額一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二、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十萬元,在十二萬元以下:六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十二萬元,以罰鍰金額六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萬元,以二萬元論。
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百萬元,在一百二十萬元以下:六十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百二十萬元,以罰鍰金額六十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十萬元,提高罰鍰金額十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十萬元,以二十萬元論。
四、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罰者,罰鍰基準如下:
(一)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在一千二百萬元以下:六百萬元。
(二)交易金額逾一千二百萬元,以罰鍰金額六百萬元為基準,交易金額每增加二百萬元,提高罰鍰金額一百萬元。交易金額增加不足二百萬元,以二百萬元論。
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情節重大且交易金額逾一千萬元者,得處以依前項所計 算之罰鍰金額以上交易金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五、違反本法第九條規定,而其交易行為所得利益超過依前四點計算之罰鍰金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前四點罰鍰基準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