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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令及函釋

公職人員辦理就(到)職申報或定期申報時,所申報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強制信託人員專用)」與「公職人員信託財產申報表」,該2份申報表之申報(基準)日無庸相同。

  • 點閱:7309
  • 資料來源: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處第一組
  • 日期:2018/07/30

法務部103年12月22日法授廉財字第10305047300號函釋

1.有關就(到)職申報部分: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總統、副總統…,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僅規定就(到)職後應於3個月內完成信託申報,並無明定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且明定3個月信託申報期間,應係考量具強制信託義務之申報人,須自選信託業者、簽訂信託契約、辦理信託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俟受託人辦理信託完竣,始得辦理信託申報,流程既繁複亦費時,故給予3個月期間辦理,並在該期間內,任擇1日作為申報日,又辦理信託申報,申報人尚須自行繳付信託費用(包括:簽約手續費、信託管理費及代書基本費等費用),而費用之多寡亦視信託期間之長短而有不同,則其若選擇期間之末日始辦竣信託申報,尚可能減輕部分經濟負擔,是對申報人有益之適法作為,故信託申報與就(到)職申報之「申報日」應無相同之必要性。
2.有關定期申報部分:除與上開說明相同,法無明文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為同一日外,另查本法第9條第3項規定:「信託契約期間,委託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欲為指示者,應事前或同時通知該管受理申報機關,始得為之。」故申報人對於強制信託之財產仍保有管理及處分權,是定期申報期間,申報人如已辦竣定期申報,惟信託財產刻正管理或處分中,此時如要求信託申報與定期申報之「申報日」應相同,則受託人所開立之信託財產清單必與實情不符,此究有無實益,亦非無疑,故仍宜維持申報人對於信託申報之申報日,得任擇1日申報,毋需與定期申報申報日相同較妥。